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重要论述和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问责和服务保障职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我市加快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1月12日,市纪委监委印发《关于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实施办法(实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5章26条,分别为总则、规范政商交往、工作措施、保障机制和附则。
《办法》界定了行使公权力的单位及公职人员、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中的责任。在规范政商交往方面,明确了政商交往的7项正面清单和7项负面清单,为民营企业发展壮大营造宽松环境,鼓励党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大胆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打交道、搞服务。
纪检监察机关通过加强对党委政府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各部门完善领导干部联系企业制度,严肃查处4种损害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在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中依纪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用好容错纠错机制等措施,积极履行职责。在保障机制方面,《办法》还明确了组织领导关系,要求各级纪委监委领导班子成员到民营企业里开展蹲点调研,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日常监督,依托商会、协会、产业集聚区等内部纪检监察组织,指导帮助民营企业健全内部反腐败体制机制。
中共平顶山市纪委 平顶山市监委
关于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重要论述和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河南省纪委监委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纪检监察职能作用积极助推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意见(试行)》(豫纪发〔2018〕25号)和平顶山市委、市政府印发的《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平发〔2018〕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商关系,是指全市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单位及其公职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与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包括非公有制经济中的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关系。通过推动构建新型政商关系,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着力从政商两个方面共同营造诚信守法、风清气正、交往有道、廉洁高效的民营企业发展环境。
第三条 全市行使公权力的单位及其公职人员既应做到亲商不挟私,坚持原则、守住底线、把好分寸,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接触交往,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引导支持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又应做到清商主动作为,依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杜绝为官不为、懒政怠政、拒商远商行为,营造当干部必作为、让干部敢作为、促干部想作为、使干部受监督的浓厚氛围。
第四条 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既应积极主动同党委、政府及职能部门多沟通多交流,讲真话,说实情,建诤言,满腔热情投身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应弘扬企业家精神,珍视社会形象,履行社会责任,争当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民营企业经营者中的党员应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第二章 规范政商交往
第五条 建立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行使公权力的单位及其公职人员应加强同企业和企业家的接触交往,主动热情搞好服务。经批准,可参加或者组织以下活动:
(一)为了解行业发展状况、听取意见建议,参加商(协)会或者企业举办的座谈会、茶话会、年会等活动;
(二)参加商(协)会组织的旨在推动企业发展壮大的外出考察调研活动;
(三)组织商(协)会或者企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进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四)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五)上门服务企业或者开展调研,确需企业提供用餐的,可按照员工就餐标准在企业食堂安排工作餐;
(六)邀请企业界人士就事关地方经济、企业发展重要工作进行调研和商议时,为加强沟通、提高效率、节约时间,可按照公务接待标准安排公务用餐;
(七)其他符合有关规定的活动。
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向企业转嫁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的费用支出。
第六条 建立政商交往负面清单。行使公权力的单位及其公职人员,在与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交往中,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从事下列行为:
(一)收受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接受企业及其经营者邀请,出入私人会所、高消费场所;接受企业及其经营者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二)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支付;借用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钱款、住房、车辆,违规借贷放贷、违规理财、揽储揽保等;以提供中介服务为名向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收取费用或者其他好处;
(三)安排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到民营企业担任高级职务或者挂名领取薪酬;以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名义参股、持有非上市民营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四)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其管辖区域或者影响范围内的民营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为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其合法权益;
(六)对民营企业乱检查、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募捐;在市场准入、招商引资、政府采购、证照颁发审验、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市场监管、工商管理、税收征管、金融贷款以及财政补贴等环节吃拿卡要,从事政务服务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
(七)其他违反党纪党规和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工作措施
第七条 加强对党中央、省委、市委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各部门履行支持、服务、推动民营企业发展的责任,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重点破除影响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各种屏障和壁垒,纠正选择性执法、简单化执法等问题,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经营。对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和罔顾民营企业正当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提出纪检监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整改落实。
第八条 督促各级各部门完善政商联系沟通机制,落实领导干部联系企业制度,经常听取民营企业的反映和诉求,积极为民营企业排忧解难。督促各级各部门把构建新型政商关系、支持民营企业发展、落实涉企政策等方面的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干部考核、评先评优、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严肃查处损害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问题,重点查处以下违纪违法问题:
(一)在推进民营企业发展中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吃拿卡要、欺压百姓等违纪违法问题;
(二)在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处置、公共资金拨付、公共产品供给中的违纪违法问题;
(三)在服务支持民营企业中,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等形式主义,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懒政怠政以及不讲诚信、新官不理旧事等官僚主义问题;
(四)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影响市场公平竞争、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涉及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案件,严格区分经营者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行贿与被索贿、历史问题与当前问题,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对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采取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调查措施进行重要取证工作时,严格执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坚决杜绝违法取证行为。
不得随意扩大调取、查封、扣押、冻结范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调查措施,予以退还,避免影响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切实保障涉案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财产权益。
第十二条 对民营企业经营者采取留置措施,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批,做到依法、审慎使用。依法依规实施留置措施,保障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落实容错纠错机制,精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坚持在纪律和法律范围内容错,防止混淆问题性质。对公职人员在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帮助民营企业解困过程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党纪党规和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存在不可抗力、难以预见因素,导致出现失误和错误的,应从宽处理或者免予追究责任;对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没有为自己、他人或者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不予追究。
第十四条 引导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守法诚信作为立业之本,在与行使公权力的单位及其公职人员交往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公职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输送利益。对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原则,及时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五条 正确处理依规依纪依法办案和积极助推民营企业发展壮大之间的关系,既查清问题,又保障民营企业经营者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不规范行为,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具有主动投案、说明问题,积极配合调查,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超出法定追诉追究时效等情形的,依纪依法从宽处理或者不予追究。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纪委常委会、监委会把推动构建新型政商关系、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其他班子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七条 通过采取纪委监委领导班子成员蹲点调研、纪检监察组织与民营企业结对子等形式,积极开展廉洁文化宣传、防治腐败咨询等工作,帮助民营企业协调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八条 加强党的基层纪检监察组织建设,依托工商联、商会、行业协会、产业集聚区等,组织民营企业经营者开展以案促改,指导帮助民营企业健全完善内部防治腐败体制机制,推进民营企业廉洁风险防控,引导企业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坚持依法经营,信守廉洁承诺,推进行业自律,培育廉洁文化。
第十九条 畅通监督举报渠道,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日常监督管理,把发现、调查和处置影响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妨碍民营企业发展的问题,纳入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察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条 对有诬告陷害行为的公职人员,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并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对查实有诬告陷害、行贿公职人员行为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协调有关部门将其纳入失信黑名单。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核实,对受到诬告陷害的公职人员、民营企业经营者,及时协调有关部门通过适当方式,为其澄清事实真相,消除负面影响。对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根据整改情况适时提请有关部门将其退出黑名单。
第二十二条 行使公权力的单位及公职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在与民营企业负责人交往中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应事先报告或者主动申请回避;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根据规定作出回避决定;拒不回避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在涉及民营企业执纪执法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依纪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全市行使公权力的单位及其公职人员与公有制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及其经营者、公有制企业及其经营者与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关系,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平顶山市纪委、平顶山市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