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日报】“政务处分”为何代替“政纪处分”
来源:漯河日报 发布时间:2018-05-11

最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党纪政务处分》栏目取代了原来的《党政纪处分》栏目,并公布了一批典型政务处分案件。

“政务处分”与“政纪处分”,只有一字之差,这背后,体现怎样的变化呢?

一是适用对象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这意味着政务处分的适用对象不仅包含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事业单位人员,还包括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与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政纪处分相比,政务处分的适用对象范围更广,实现了监察对象全覆盖,更符合监察工作的实际需要。

二是主体机关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有关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是监察委。监察委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政纪处分决定,由相应有人事管理权限或者领导关系的机关或者单位作出,比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作出政纪处分,行政监察机关是行政机关,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而法院、检察院分别对本院法官、检察官作出政纪处分。可见,政务处分与政纪处分的主体在机关性质、产生方式、重点职责等方面都有本质的区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纪委监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对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已经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三是处分程序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及工作实践,政务处分需经监察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其中作出撤职、开除等重处分决定的,还须呈报同级党委常委会议审批。而政纪处分则依据处分对象及种类的不同,需要处分决定单位集体研究。

由此可见,“政务处分”代替“政纪处分”,只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备含深意的一步。目标则是构建一个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一字之差,折射了重要的改革。(漯河市纪委监察委 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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